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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办理手续

作者:中信会计 来源:原创 日期:2016-4-29 10:18:45 人气:20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的手续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1、经营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 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2) 确属国家和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3) 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4) 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①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5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③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3、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2)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3)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5) 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审批权限的程序为:

   (1)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3)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4) 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6、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30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 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2) 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汇出外汇的手续

   1、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正常业务的外汇支出,可凭付款凭证向开户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2、 “三资”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开户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申请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3、 “三资”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如要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4、 “三资”企业根据合同规定用产品回收资本和分配利润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提取和拥有的其分额内的产品可以运出,但必须汇回应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如在中国境内出售,其销售所得的外汇,在缴纳应付款项后可以汇出。

   5、 “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凭企业董事会证明和纳税凭证向开户行申请,从其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汇出金额超过50%的比例时,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6、 “三资” 企业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外汇经费,经上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期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7、 依法停办的“三资”企业清理结束后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资金如要求汇出,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原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应办理下列手续:

   1、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因业务需要,要求在境外银行开立账户者,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2、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境外开立账户:

   (1) 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

   (2) 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该类账户的收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3) 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

   3、 企业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境外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立账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融、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所在地等内容。

   (2) 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按规定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 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须另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4) 企业对境外账户使用的管理办法。

   4、 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账户,并应在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的国家或地区开立。该地区如有中资银行的,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如属特殊需要,也可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资银行。

   5、 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的1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已开户的书面证明。凡未提交书面证明者,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自动失效。

   6、 企业境外账户使用期届满30天内,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注销境外账户证明,将余额调回国内,并提供开户行清账单;如需延期使用境外账户,必须在到期前30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7、 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作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应办理下列手续:

   1、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凡经批准者,均可通过其外汇存款户办理收付。

   2、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 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2) 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

   (3) 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3、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 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

   (2) 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 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 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

   (2) 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五)外国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兑换外汇办理下列手续

   1、 各国驻华的外交外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以及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简称驻华机构),外交管、领事官以及各驻华机构所属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汇入或携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票证,可以自行保存,也可以卖给或存入中国银行及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2、 银行为驻华机构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特种存款账户,并监督开户单位收付。驻华机构从其账户提取外汇兑换券时,由开户行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回外币”戳记,其未使用的外汇兑换券不得兑回外币,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3、 银行为常驻人员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特种账户,常驻人员从其账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由开户行在水单上注册“常驻人员存款户”。离境时,如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券兑成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银行凭本人出境证明或收音机票和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方予兑给部分外汇(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50%)。常驻人员不出境的,未用完的外汇券不能兑回外汇,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4、 凡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常驻人员汇入的记账外汇,只限提取人民币。

   5、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带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公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须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批准的意见办理。

   6、 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携入的或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各种物品、设备、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币款项,银行不予供汇。

   (六)境内提交者在境外投资的手续境内

   投资者在境外投资应办理下列手续

   1、 拟在境外投资的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 境内投资者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 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

   ① 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② 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股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③ 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项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④ 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为优惠的评明书;

   ⑤ 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⑥ 投资回收计划;

   ⑦ 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⑧ 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2) 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应提交上述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3、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2) 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3) 投资项目的合同或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4、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但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 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外负担的5%缴存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上述规定办理。

   5、 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有关材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6、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7、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转让股份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8、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时,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9、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10、 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 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 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他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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